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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執(zhí)行人子女名下財產之實踐探究

      金牌律師2024-08-17 21:06

      金牌律師

      楊光明 徐向東/文 在執(zhí)行實踐中,常見被執(zhí)行人將不動產、存款等財產轉移至未成年子女名下,在處理是否能執(zhí)行債務人未成年子女名下財產的問題時,司法判決的差異源于法律框架的模糊性、法官裁量空間的存在以及對兩個重要原則——保護債權人權益與保障未成年人權益——之間的平衡考量。本文將對當下該類案件司法實踐情況進行歸納,并對判決背后的邏輯脈絡進行探究。

      一、立法模糊下的司法實踐歸納

      關于能否執(zhí)行被執(zhí)行人未成年子女名下財產的問題,目前鮮有明文法律規(guī)定,在全國范圍內僅有江蘇省高院在其2018年發(fā)布的《關于執(zhí)行疑難問題的解答》第四條中進行了解釋:“對于被執(zhí)行人未成年子女名下與其收入明顯不相稱的較大數(shù)額存款,登記在被執(zhí)行人未成年子女單方名下的房產、車輛或者登記在被執(zhí)行人和其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產等,執(zhí)行法院可以執(zhí)行。”當未成年子女名下的財產明顯超出其自身能力范圍,如大額存款、房產或車輛,這些財產的來源可能并非來自未成年子女本身,而是債務人為了逃避執(zhí)行而轉移的,損害了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因此,執(zhí)行法院有權對這類財產進行調查和執(zhí)行。如果允許債務人通過將財產轉移到未成年子女名下來逃避執(zhí)行,那么這將嚴重損害債權人的利益,破壞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則,不利于維護社會公平正義。但該規(guī)定同時也強調了“明顯不相稱”這一限制條件,意味著法院在執(zhí)行時會考慮到未成年人的基本生活需要和合法權益,避免對其造成不必要的傷害。

      對債務人未成年人子女名下的財產進行強制執(zhí)行,防止債務人將財產轉移至未成年子女名下以規(guī)避執(zhí)行,這一思路和理念在最高人民法院的眾多案例中可以得到彰顯:

      如在(2019)最高法民申5601號案件中,最高法院就認為:“2014年4月11日,閆淑君領取了房屋征收補償款,2015年2月6日,該款項中的300萬元轉至唐敏賬戶。唐國棟對于生效判決確定的債務應當是清楚和明知的,在此情況下,任由妻子閆淑君將夫妻共同財產轉至女兒唐敏名下,應屬逃避債務、規(guī)避執(zhí)行的行為。二審判決綜合本案全部事實和雙方的特殊關系,對唐敏排除強制執(zhí)行的請求不予支持,并無不當。”

      在(2020)最高法民申6800號案件中,最高法院認為:“李洪霖、薛英于2004年12月代其女兒李灝舸作為買受人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購買案涉房屋,于2005年3月9日將該房屋所有權登記在李灝舸名下,當時李灝舸不滿7周歲(李灝舸于1998年5月出生);案涉房屋曾于2007年1月10日被用于為中國農業(yè)銀行大連分行營業(yè)部辦理抵押登記;李洪霖、薛英、威蘭德集團與李瑞泉于2014年簽訂保證合同,約定李洪霖、薛英、威蘭德集團為李瑞泉向威蘭德物流公司的借款5000萬元債權提供保證擔保,此時李洪霖、薛英尚未離婚(該二人于2014年3月協(xié)議離婚),李灝舸不滿16周歲;案涉房屋被用作李洪霖、薛英實際控制的威蘭德集團、航運公司、威蘭德物流公司的經營用房,并非由李灝舸實際占有使用。一、二審法院綜合分析案涉房屋的購買時間、產權登記時間、購房款支付和購買后的使用情況等因素,認定案涉房屋應為李洪霖、薛英的家庭共有財產,并無不當。李灝舸主張案涉房屋自2009年由其對外出租,但根據(jù)其提供的四份《租賃合同》載明,該房屋的承租人亦為李洪霖、薛英實際控制的航運公司,該租賃關系發(fā)生于家庭成員與其控制的公司之間,且李灝舸當時仍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案涉房屋的上述抵押、租賃均明顯超過李灝舸作為未成年人的日常生活所需;案涉房屋由李洪霖、薛英實際出資,亦長期由該二人掌控的公司占有使用,據(jù)此可以認定案涉房屋仍作為家庭共同財產經營使用。一、二審法院認定案涉房屋應包括在李洪霖、薛英作為保證人的上述擔保責任財產范圍之內,并無不當。李灝舸申請再審稱其對案涉房屋享有排除強制執(zhí)行的民事權益,缺乏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

      在(2023)最高法民申1542號案件中,最高法院認為:“關于張某、葛某甲對案涉房屋享有的民事權益是否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的問題。本案中,案涉房屋雖登記在葛某甲名下,但葛某甲在購買案涉房屋時為未成年人,無經濟來源,其也不存在接受贈與、繼承遺產等取得財產的合法事由。故二審判決認為案涉房屋系葛某甲、葛某、于某的家庭共有財產,葛某甲不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的民事權益,并無不當。關于張某主張其實際支付房款,是案涉房屋實際權利人的問題。本案中張某通過銀行轉賬方式支付2040628元,但其對于款項來源,無法提供相關證據(jù),對于剩余30萬元購房款是否支付也無法提供相關證據(jù)。即使張某主張的借名買房成立,其應當自行承擔案涉房屋登記在他人名下所產生的法律風險。因此,張某、葛某甲的申請再審理由不能成立。”

      但也存在并不支持執(zhí)行債務人未成年子女的司法判例,如在(2017)浙民再140號案件中,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就推翻了該案一審、二審法院的判決,浙江高院在判決書中認為:“根據(jù)《物權法》第九條規(guī)定,不動產物權采取登記生效主義原則,其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自記載于不動產登記簿時發(fā)生效力。本案中,訟爭房產登記在錢某一人名下,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應當認定屬于錢某個人所有,而不屬于其父母錢幸忠、陳紅英共有,也不屬于家庭共有。從原因事實看,錢某取得涉案房產系基于贈與的法律關系。2009年9月,錢幸忠、陳紅英在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以錢某名義簽約購買涉案房屋并支付“首付款”、辦理“按揭貸款”,其行為實際上屬于贈與,錢某此時雖然未滿18周歲,但該種純獲利益的贈與,并不需要未成年子女作出接受的明確意思表示;在錢某年滿18周歲后,錢幸忠、陳紅英在離婚協(xié)議中再次作出贈與的意思表示,錢某雖然未就此與父母簽訂書面贈與合同,但此后以自己名義辦理涉案房產權利登記的行為,足可認定其有接受贈與的意思表示。一審判決以“錢幸忠夫婦離婚時,錢某已經成年,但與其父母之間并沒有明確的贈與和接受贈與的意思表示”為由,否定雙方之間的贈與關系,進而根據(jù)簽約購房時錢某尚未成年、“首付款”與此后數(shù)年的“按揭貸款”以及房屋裝修款由其父母及關系人支付、錢某本人無獨立經濟來源等事實,將涉案房產認定為錢幸忠的家庭共同財產,缺乏依據(jù)。由于涉案房產屬于錢某所有,而錢某又非本案執(zhí)行依據(jù)即嘉善縣人民法院(2013)嘉善商初字第464號民事調解書所確定的債務人,且不存在應當追加或者變更其為被執(zhí)行人的情形,其本人在法院執(zhí)行過程中也未書面確認涉案房產屬于被執(zhí)行人錢幸忠,故其無需以涉案房產清償涉案債務,對該房產享有足以排除本案強制執(zhí)行的實體權利。沈雁秋因其對錢幸忠享有生效民事調解書確認的債權而申請執(zhí)行錢某名下的房產,嘉善縣人民法院依其申請對涉案房產采取強制執(zhí)行措施,均缺乏法律依據(jù),錢某在本案中所提停止執(zhí)行的訴訟請求成立,應予支持。”

      結合上述案例不難發(fā)現(xiàn),關于被執(zhí)行人的未成年子女名下財產能否成為執(zhí)行對象的問題,司法實踐呈現(xiàn)出復雜多樣的態(tài)勢,反映出法院在保護債權人權益與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權益之間尋求平衡的努力。

      二、審判現(xiàn)狀的司法邏輯逆推

      針對是否能執(zhí)行債務人未成年子女名下財產這一問題,司法判決出現(xiàn)截然相反的結果,其根源存在多個交織的因素。首先,如前文所述,法律框架本身的模糊性賦予了法官較大的裁量空間,在缺乏明確統(tǒng)一規(guī)定的前提下,不同法官在理解與適用法律時可能產生分歧,進而導致判決結果的多樣化。具體而言,法官在裁決時需要根據(jù)案件事實在兩個重要原則間尋找平衡:一是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確保債務得到清償,防止債務人通過財產轉移手段逃避法律責任;二是保障未成年人的特殊權益,確保執(zhí)行過程不會對未成年人的生活與成長造成負面影響。而取得這一平衡的前提,在于法官運用穿透式的審判思維對案情進行審查,對債務人轉移財產時的內心真意進行判定。若債務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是惡意將財產贈與未成年子女以規(guī)避債務,則可以結合具體情況將該財產作為家庭共同財產處理,此時不能僅以財產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為由排除強制執(zhí)行;但若債務人的真實意思表示確實是將財產善意贈與未成年子女,則可以結合具體情況認定該財產確歸其子女所有,可以排除執(zhí)行。法院在此類案件對事實審查的方向一般包含以下三方面:

      01、涉案房屋是否由債務人出資購買

      在涉及未成年人名下財產的執(zhí)行爭議中,其資金來源是一個至關重要的考量因素。由于未成年人通常不具有獨立財務能力,因此法院通常首先會推定案涉財產的資金來源為未成年的父母債務人。

      如在(2019)冀10民再7號案件中,債權人孟某某與債務人谷某一之間存在借貸糾紛,債務到期后,谷某一未能償還。債權人注意到,谷某一的兒子谷某二在年輕時(20歲,在校學生)以商業(yè)按揭方式購買了一處寫字樓,債權人據(jù)此主張該房產應視為谷某一的家庭共同財產,可用于清償債務。在庭審中,法院認為谷某二未能提供充分證據(jù)證明其購置房產的資金來源及流轉過程,最終認定,鑒于谷某二無法證明購房資金來源于個人財產,且考慮到其學生身份和潛在的經濟能力不足,推定購房資金可能來源于其母親谷某一。因此,法院認為涉案房產不應單純視為谷某二的私人財產,而是可以被視為家庭共同財產的一部分,應當被用于清償谷某一的債務。

      但如債務人或未成年本人能舉證證明該財產系未成年人經繼承、獎勵、除父母外第三人贈予等合法方式獲得,法院將會直接認定該財產為未成年人的個人財產而非其與父母共有的家庭共同財產,將該財產排除在執(zhí)行范圍之外。

      02、債務人子女取得案涉財產的時間節(jié)點

      比較財產取得時間和債務發(fā)生時間是一個重要的分析步驟。如果債務人在借款之后,采取行動將自己的財產轉移至其子女名下,這種時間上的先后順序可能暗示債務人有意規(guī)避未來的債務追償,即債務人可能預見到未來可能出現(xiàn)的財務困境,因而提前轉移資產以保護個人財產免受債權人追索。反之,如果債務人在借款之前已經為其子女取得了案涉財產,那么就無法推定債務人企圖濫用子女的獨立責任逃避債務執(zhí)行,需要更多證據(jù)才能證明債務人并非真意善意將財產贈予其子女。

      如在(2020)贛01民終874號執(zhí)行異議案件中,案涉?zhèn)鶆招纬捎?014年,而訴爭房屋2007年便已登記于債務人女兒龔某名下,盡管購房款并非時年7歲的龔某本人于2007年付清,但南昌市中級人民法院依舊堅持物權公示原則及未成年人財產獨立制度,認為債務人為龔某購置房屋的原因行為適法且遠早于案涉?zhèn)鶆眨罱K得出登記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產屬于未成年子女的獨立財產,因此不可執(zhí)行的結論。

      03、轉移涉案財產是否為滿足未成年人的基本生活需求

      如果債務人轉移財產的目的是為了滿足債務人子女的基本生存和發(fā)展需求,那么這種行為可能被視為正常的家庭支出,而不是旨在逃避債務。社會普遍接受父母有責任和權利為子女提供必要的物質條件和支持,以保障其健康成長和教育。然而,如果債務人轉移的財產遠遠超過了子女個人生活和發(fā)展的實際需要,比如購置多套豪華住宅、商業(yè)不動產,或是無明確用途的大額現(xiàn)金轉賬,這種行為就顯得異常。這類過度的財產轉移可能暗示著債務人有更深層次的動機,比如利用子女名下財產來隱藏或轉移資產,以逃避對債權人的債務清償責任。例如在前文提及的(2020)最高法民申6800號案例中,案涉房屋被用于抵押和租賃給李洪霖、薛英實際控制的公司,而非由李灝舸個人使用或從中受益,這表明房屋的實際功能超出了未成年人日常生活的需要,指向其使用與家庭經濟活動緊密相連。可知父母的內心真意并不是將房產贈與子女,而是利用未成年子女的獨立 財產制度規(guī)避經營風險。因此否定了贈與行為的效力,進而將該房產認定為家庭共有財產。

      三、債權人如何正確申請執(zhí)行債務人子女名下財產

      債權人無權申請追加債權人子女為被執(zhí)行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zhí)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以下簡稱《執(zhí)行追加規(guī)定》)確立了在民事執(zhí)行程序中變更或追加當事人的法定主義原則,這意味著在執(zhí)行過程中,法院變更或追加新的當事人必須嚴格遵守法律和相關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而目前我國關于追加自然人為被執(zhí)行人的規(guī)定,僅有《執(zhí)行追加規(guī)定》的第二條中被申請執(zhí)行的自然人死亡后的遺產管理人、繼承人、受遺贈人等可以被追加為被執(zhí)行人,因此直接追加債權人子女為被執(zhí)行人于法無據(jù)。

      因此,債權人的正確做法是向執(zhí)行法院提供債務人子女的財產信息,由法院查詢債務人子女的名下財產并加以處置。如在姜某等與張某案外人執(zhí)行異議之訴糾紛案中,申請執(zhí)行人張某提供財產線索稱,被執(zhí)行人趙某可能已將其財產轉移至其親屬名下,并提供了趙某的兩名未成年子女趙一和趙二的身份證號碼。執(zhí)行法官依照申請執(zhí)行人提供的線索進行查詢,發(fā)現(xiàn)趙一和趙二名下四個賬戶內有存款共計370608.49元,于是對趙一、趙二名下四個賬戶予以凍結。其次債權人在提交執(zhí)行債務人子女財產申請時,應盡可能詳盡的提供足以證明債務人惡意利用子女獨立財產地位以規(guī)避執(zhí)行的證據(jù),如資金來源證明,包括但不限于銀行轉賬記錄、財務報告、購屋合同等文件,證明購房或財產轉移的資金來源于債務人,而非債務人子女的個人財產;時間線證據(jù):展示債務發(fā)生與財產轉移的時間關系,特別是如果財產轉移發(fā)生在債務產生或預期產生之后,這可能表明債務人有規(guī)避執(zhí)行的意圖;債務人財務狀況記錄,包括債務人的收入、資產和負債情況,以證明債務人在財產轉移時面臨財務困難,有可能預見未來的債務問題;財產使用證據(jù),證明債務人子女名下的財產被用于家庭共同事務,如家族企業(yè)的運營,而非子女個人使用,表明財產的實際控制者是債務人,而非子女;子女經濟能力證明,提供子女的收入證明、財務報表等,以證明子女是否有能力獨立承擔財產的購買或維護成本,如果子女經濟能力明顯不足,則可能支持債務人利用子女財產規(guī)避執(zhí)行的論點。債權人提交的證據(jù)應當全面、準確,能夠形成一個連貫的證據(jù)鏈,清晰地表明債務人利用子女獨立財產地位進行財產轉移的動機和行為,以說服法院支持其執(zhí)行申請。如前文提及的(2017)浙民再140號案件,就是由于債權人提供的證據(jù)未能為法官建立起關于債務人惡意轉移財產的心證,因此才會被浙江高院駁回訴請。

      四、結?語

      執(zhí)行債務人未成年子女名下財產的司法實踐體現(xiàn)了法律在保護債權人權益與保障未成年人權益之間微妙的平衡藝術。雖然當前的法律框架給予法官一定的裁量空間,但這也導致了判決結果的不確定性。面對這一復雜問題,債權人需要在熟悉相關法律框架、司法實踐的前提下有效地搜集證據(jù),以確保證據(jù)的全面性與說服力。通過詳盡的證據(jù)準備,債權人能夠為法院提供清晰的視角,幫助法官穿透表面現(xiàn)象,洞察債務人的真實意圖,從而做出公正的判決。

      但同時,我們也意識到執(zhí)行債務人未成年子女名下財產的司法實踐體現(xiàn)了法律在保護債權人權益與保障未成年人權益之間微妙的平衡藝術。雖然當前的法律框架給予法官一定的裁量空間,但這也導致了判決結果的不確定性。面對這一復雜問題,立法者需進一步完善相關法律法規(guī),明確界定在何種條件下可以執(zhí)行債務人未成年子女名下的財產,同時確保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不受侵害。我們期待未來的立法工作能夠更加細致地考慮到各種可能性,既有效打擊債務人逃避執(zhí)行的行為,又能妥善保護未成年人的正當權益,并減少因地區(qū)差異和個人判斷帶來的不確定性,建立一套更加科學、合理的執(zhí)行標準和程序,讓債權人和債務人都能在法律面前感受到公平與正義。

      作者簡介

      楊光明律師,執(zhí)業(yè)十多年以來,專注于以公司為主體的高端、復雜商事爭議訴訟與仲裁,擅長庭審對抗與節(jié)奏掌控,辦案經驗豐富。在確認合同無效及合同解除糾紛、集體土地合作開發(fā)糾紛、買賣合同及產品質量爭議、信用證與保函、保全與執(zhí)行、公司股權、民商事案件再審等領域深耕多年,具有豐富的執(zhí)業(yè)經驗和專業(yè)積累。

      徐向東,北京德和衡(深圳)律師事務所律師助理。畢業(yè)于圣路易斯華盛頓大學法學院,法學碩士。

      版權與免責:以上作品(包括文、圖、音視頻)版權歸發(fā)布者【金牌律師】所有。本App為發(fā)布者提供信息發(fā)布平臺服務,不代表經觀的觀點和構成投資等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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