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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鄭淵潔“棄筆”鳴冤是真冤嗎

      金水2023-04-21 17:25

      金水/文 近日,“童話大王”鄭淵潔通過其新浪微博個人社交賬戶發(fā)表告別書,稱其原創(chuàng)的知名文學角色被他人惡意注冊了710個侵權商標,但他自2002年開始維權以來僅勝訴打掉37個。鄭淵潔認為國家知識產權局的審核人員“知識產權意識淡薄、自由裁量權過大甚至可能存在尋租空間”,因此對商標維權喪失信心,表示不再對剩余侵權商標維權,且永遠不再發(fā)表新作。

      鄭淵潔將矛頭直指國家知識產權局,并用幾乎“棄筆”的方式表達不忿,瞬間引發(fā)輿論熱議。但鄭淵潔的相關指責是否站得住腳,筆者作為一名知識產權方面的法律工作者想從專業(yè)角度談談自己的看法。

      根據(jù)已公開的裁判文書,鄭淵潔在維權案件中主要是以其創(chuàng)作的文學角色名稱作為“在先權利”而針對“侵權商標”提出相關主張。但是,文學作品的角色名稱并非我國法律明確規(guī)定的“權利”,其僅是在滿足一定條件下可以得到法律保護的一種“權益”。

      事實上,從我國法院在“邦德007BOND案”中首次確認知名角色名稱可作為“商品化權”獲得法律保護至今也不過十余年的時間。眾所周知,商標的主要功能是指示商品或服務的來源,將文學作品的角色名稱作為商標使用時實際已脫離了文學表達的范疇;但法律仍給予知名角色名稱一定程度的保護,主要是認為其能發(fā)揮吸引顧客的功能,并將其視為激勵創(chuàng)作者的一種財產。換言之,法律給予知名角色名稱保護實際是平衡創(chuàng)作者與公共利益后的一種選擇,必然是有條件的。

      根據(jù)現(xiàn)行司法解釋規(guī)定和在先判例,判斷某一商標的注冊是否損害他人基于文學角色名稱享有的在先權益,最為重要的考量因素是看該商標的使用是否落入角色名稱知名度和影響力的范圍,是否會使得相關公眾誤認為其與角色名稱的權利人存在許可或者其它特定聯(lián)系(比如因相關商品性質功能、目標客戶、銷售渠道等方面相近而引發(fā)的聯(lián)想),以及該商標的注冊是否存在“搭便車”的故意。但無論如何,對于知名角色名稱的保護通常認為不應超過對“馳名商標”的保護程度,知名角色名稱“跨類”可獲得的保護是有限度的。

      鄭淵潔在告別書中特別提到了其與兩家“德國血統(tǒng)”公司的案件,下面我們具體分析一下國家知識產權局在相關案件中是否真如鄭淵潔所言判錯了。兩家公司分別是蘇州市燃氣設備閥門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稱蘇州燃氣公司)和舒克(上海)管道設備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稱舒克上海公司)。根據(jù)中國商標網(wǎng)和天眼查顯示的信息,蘇州燃氣公司注冊的“舒克”等商標主要指定使用在調壓閥、閥(機器零件)等商品項目上;而舒克上海公司是德國公司Franz Schuck GmbH的全資子公司,經(jīng)營范圍包括閥門和管道設備的批發(fā)等。另據(jù)公開信息,F(xiàn)ranz Schuck GmbH成立于1972年,早于鄭淵潔創(chuàng)作小說《舒克與貝塔》的時間。鄭淵潔也公開承認,“舒克”是“Schuck”的常見中文譯名之一,但認為在其相關作品出名后其他主體應主動避讓使用。

      根據(jù)已公開的裁定書,在針對蘇州燃氣公司第39662148號“舒克”商標無效宣告請求一案中,國家知識產權局沒有支持鄭淵潔的授權主體——北京皮皮魯總動員文化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無效宣告申請,主要理由有兩條:

      其一是鄭淵潔創(chuàng)作的童話角色名稱“舒克和貝塔”雖具有較高知名度,但爭議商標核定使用在第7類閥(機器部件)、調壓閥等商品上,上述商品在性質上屬于機器工業(yè)產品,而童話角色知名度主要涉及文化、娛樂領域及衍生的日常生活用品,二者存在較大差別,相關公眾一般不致認為二者存特定聯(lián)系;

      其二是爭議商標“舒克”二字來源于蘇州燃氣公司合作公司Franz Schuck GmbH中“Schuck”及其創(chuàng)始人姓氏“Schuck”的中文翻譯,故不能證明蘇州燃氣公司具有搭便車或不當利用該角色名稱的故意。

      公開渠道還可以查到另外兩起鄭淵潔敗訴案件的裁判文書。在針對第7331256號“皮皮魯PPL”商標無效宣告請求一案中,國家知識產權局、北京知識產權法院、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均未支持鄭淵潔一方的請求,理由之一是鄭淵潔一方提出無效宣告請求時“皮皮魯PPL”商標已注冊九年多的時間,超過了商標法第四十五條規(guī)定的五年的法定期限。

      在另一起案件中,雖然國家知識產權局裁定鄭淵潔一方勝訴,但該裁定后又被北京知識產權法院撤銷。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認為,該案訴爭商標“舒克天昆百果”核定使用在“椰棗、干棗”等商品上,而在案證據(jù)不足以證明鄭淵潔一方在前述商品上付出了智力創(chuàng)造或商業(yè)投入,并能為其帶來商業(yè)價值、商業(yè)聲譽、社會信譽等利益;同時,該案商標所有人的分公司天昆百果公司位于新疆舒克市,使用“舒克”具有合理理由。

      由上可見,國家知識產權局在“德國血統(tǒng)”案件中的裁判思路與人民法院保持了一致,也符合上文介紹的司法實踐的統(tǒng)一認識,難言其對“德國血統(tǒng)”公司存在刻意袒護。而正如鄭淵潔在告別書中披露的,其仍有37件商標維權案件獲得了最終勝訴。可見,鄭淵潔維權的案件有輸有贏更多是個案案情不同造成的,特別是有部分案件敗訴是由于其超期主張權利造成的,并非是因為裁判者知識產權意識淡薄。在筆者看來,為防止他人搶注,創(chuàng)作者完全可在發(fā)表作品之前先將作品名稱或角色名稱主動申請為商標,而直接放棄作品的創(chuàng)作發(fā)表未免因噎廢食了。

      總之,無論相關當事人及其創(chuàng)作的文學角色名稱多么有名氣,對其保護應適當,不應不足,但也不能過度。特別是,當該角色名稱有其他固有含義時(如作為地名、外文譯名等),相關文學創(chuàng)作者更不應壟斷其使用,獲得凌駕于公共利益之上的“超級權利”。筆者認為,此事件引發(fā)輿論熱議恰是一次向公眾普法的良機,裁判機關不應懼怕當事人發(fā)聲,應相信社會大眾明辨是非的能力,珍視每一次與社會公眾交流的機會。

      (作者系知識產權領域法律工作者)

      版權聲明:本文僅代表作者個人觀點,不代表經(jīng)濟觀察網(wǎng)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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